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40422 號
訴願人 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宋○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亦定有明文。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2 年 2 月 1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04 號(下稱系爭裁處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100,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裁處書,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
12 年 2 月 14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 392
號 22 樓,由訴願人之受雇人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
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2 月 15 日
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該期間之末日為 112
年 3 月 18 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上午
為期間末日(即 112 年 3 月 20 日上午),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3 月 2
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件條碼上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
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
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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