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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30406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65726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7、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30406  號
    訴願人  江○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9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
    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
    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
    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
    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
    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2  年 2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
    書於 112  年 2  月 17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所即其戶籍地址(同車籍地址):
    「新北市○○區○○路 82 巷 6  弄 6  號 4  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
    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
    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裁處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和街郵局,揆諸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12  年 2  月 17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
    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
    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
    。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2  月 18 日起算,因訴願
    人設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12  年 3  月 19 日屆
    滿,因該日適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2  年
    3 月 20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3  月 25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戳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
    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
    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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