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90370 號
訴願人 傅○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及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
釋意旨略以:「說明:…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
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
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0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5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次查系
爭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1 年 10 月 26
日送達於訴願人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街 11 巷 36 號 3 樓」,因郵
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裁處書於同日寄存於新莊民安郵局,且系爭裁處
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
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
處書、送達證書及車籍資料所載通訊地址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部書函釋意旨,系爭裁處書自 111 年 10 月 26 日
寄存送達於新莊民安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10 月 27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於本市,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1 年 11 月 25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3
月 22 日始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
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
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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