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4070365 號
訴願人 賴○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新北經登
字第 111816134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1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
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10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1
816134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
函,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1 年 8 月 12 日送達
於訴願人之代理人營業所(新北市○○區○○路 2 段 70 號 3 樓),因郵務
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之代理人本人,遂於同日將該號函交付予應送達處所接收郵
件人員陳鴻仁蓋章收受,並蓋有天台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此有系爭
號函、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1 條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
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8 月 13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代理人營業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
訴願期間至 111 年 9 月 12 日星期一(原期間之末日為 111 年 9 月 11
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星期一 111 年
9 月 12 日為期間末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3 月 21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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