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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4070365
旨: 因商業登記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58564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1、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4070365  號
    訴願人  賴○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新北經登
字第 111816134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1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
    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10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1
    816134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
    函,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1  年 8  月 12 日送達
    於訴願人之代理人營業所(新北市○○區○○路 2  段 70 號 3  樓),因郵務
    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之代理人本人,遂於同日將該號函交付予應送達處所接收郵
    件人員陳鴻仁蓋章收受,並蓋有天台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此有系爭
    號函、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1 條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
    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8  月 13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代理人營業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
    訴願期間至 111  年 9  月 12 日星期一(原期間之末日為 111  年 9  月 11
    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星期一 111  年
    9 月 12 日為期間末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3  月 21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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