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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6036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5686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4、36、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0360  號
    訴願人  張○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4 年 7  月,發照
年月:104 年 8  月,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已逾 7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車輛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7  月 1  日至 111  年 9  月 30 日間辦理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2  年 2  月 24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5  號裁處書(下稱系
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訴願人居住於○○市○○路 84 號 9  樓,工作忙碌,貴單位
    通知明信片投寄於○○路 82 號 2  樓戶籍地,訴願人有定期翻閱信箱並未發現
    通知,導致未辦理系爭車輛排氣定期檢驗,可否通融取消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機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惟訴願人 111  年度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
    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又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 104  年 7  月,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 104
    年 8  月,發照迄今已逾 7  年,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意旨
    ,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7  月 1  日至 111  年 9  月 30 日間辦理 111  年
    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系爭車輛未於前揭應定期排氣檢驗期間內,辦理
    111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限實施系爭車輛 111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之違規事
    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通知明信片投寄於○○路 82 號 2  樓之戶籍地,與
    訴願人現居地不同,訴願人定期翻閱信箱並未發現通知等語。惟依前揭環保署 1
    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凡出廠滿 5  年以上
    之機車所有人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則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均有主動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並非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始有定
    期檢驗之義務。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逾期未依限完成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
    定義務之違反,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縱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16 日完
    成系爭車輛定期檢驗,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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