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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120348
旨: 因請求撤銷室內裝修許可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5556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4、18、2、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120348  號
    訴願人  張○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撤銷室內裝修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2
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0498371 號函所核發之室內裝修許可證(備查字號:A1090334
)、109 年 5  月 2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0985989 號函及 111  年 12 月 15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112426769 號陳情案件回復表(案號:H220000-0000),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2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0498371 號函所核發之
    室內裝修許可證(備查字號:A1090334)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59
      號判決意旨略謂:「…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
      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在內…。」。準此,須法律上利益因他人之行政處分受有損害者,始能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
(二)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23  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
      以原處分同意備查李○祥所有系爭建物室內裝修許可…原告雖非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及使用人,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因其為同棟 8  號 3  樓建物之所有
      權人,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與原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
      息息相關,其基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
      法之訴訟,核屬適格之當事人…。」。經查訴外人陳李○花所有位於本市○○
      區○○街 130  巷 1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領有本府工務局
      109 年 3  月 2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0498371 號函核發之室內裝修許可證(
      備查字號:A1090334,下稱系爭許可證),訴願人為同棟建物 2  樓住戶,該
      室內裝修行為之合法與否涉及影響其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依前揭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23  號裁定意旨,訴願人就系爭許可證之核發
      係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第 1  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
      ,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  年者,
      不得提起(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曾於 109  年 5  月 18 日及 109  年 5  月 26 日向本府工
      務局提出陳情,經本府工務局分別以 109  年 5  月 2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
      0938045 號函及 109  年 5  月 2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0985989 號函回復訴
      願人,系爭建物業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核符合規定,領有系爭許可證並由陳
      ○男建築師簽證核准,此有上開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8  日(本府總收文日期)始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許可證,顯已逾越前揭
      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之 30 日不變期間,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
二、關於 109  年 5  月 2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0985989 號函及 111  年 12 月 1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2426769 號陳情案件回復表(案號:H220000-0000)部分
    :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向本府工務局陳情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涉及違規情節一事,前經本府
      工務局以 109  年 5  月 2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0985989 號函(下稱系爭號
      函)回復略以:「三、有關所陳『該住戶將屋內隔間,變更作為套房使用,並
      破壞原房間廁所之水管,造成管線漏水』一節,查由簽證建築師(陳○男建築
      師)來函所述(略以):『本案前後兩處 1B 磚牆,在本所辦理室內裝修案前
      已拆除,所以本所以原有違建範圍標示…並未涉及結構牆打掉。本室內裝修案
      並無與 2  樓有關排水管移除工程,漏水與否與本案無涉…』。四、…倘有私
      權爭議時,建請雙方協調解決、或洽各地區公所協調委員會進行調解,或逕循
      司法途徑救濟。」,及以 111  年 12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2426769 號
      陳情案件回復表(案號:H220000-0000,下稱系爭陳情案件回復表)回復略以
      :「二、有關您所陳情『本市○○區○○街 130  巷 11 號 1  樓』外牆打掉
      外推部分,非屬現行施工中行為,且無相關具體事證…敬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4
      0 條規定…提供具體事證…。三、另有關公用管線改管部分,本府業以 111
      年 5  月 20 日新北府公使字第 1110925064 號函復臺端。」。
(三)經查本府工務局以系爭號函及系爭陳情案件回復表所為之回復,核其內容均屬
      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發生法律上效
      果,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其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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