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0311 號
訴願人 陳○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發照年月:105 年 8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7 月至 111 年 9 月
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
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8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並未收到環保局的機車排氣檢測通知書,且不知悉機車出
廠滿 5 年需要檢測,突然就收到罰單,實在難以接受,本人認為是環保署人員
怠職疏忽,因為監理所驗車都會通知,同為公務單位,卻未通知民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5 年 8 月,發照年月為
105 年 8 月,本應於每年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7 月 1 日至 9 月底)
實施排氣定檢,惟系爭機車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另車輛所有人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並非接獲通知單始
有定期檢驗之義務,本局寄送排氣定檢通知單係屬提醒通知服務,並非法定通知
,亦非定檢要件,訴願人不得以未收到通知,冀求免除該項公法上應盡之義務,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 105 年 8 月、發照年月:105 年 8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1 年 7 月至 9 月底完成 111 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排氣檢測通知,不知機車出廠 5 年需要檢測等語。惟行政
罰法第 8 條前段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揆諸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
979 號公告,車輛所有人依法負有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此一義務非因原處分機
關通知始產生,是訴願人以不知機車出廠滿 5 年需要檢測、未收到檢驗通知為
由主張免責,尚非可採。本件訴願人逾期未依限辦理系爭機車 111 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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