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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100273
旨: 因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4175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47、56、62、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67、69、71、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100273  號
    訴願人  活○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楊○章
上列訴願人因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
    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第 1  項)。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另按訴願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
    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 1  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  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第 3
    項)。」,再按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提訴願書未載明原處分機關,且未附具原行政處分書,核與法
    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2  年 3  月 8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0419114 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為不受理之決定。該
    函於 112  年 3  月 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 5
    66  號,由訴願人之受雇人簽名收受,並蓋有活力城社區管理服務中心收發章,
    此有前開補正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 20 日之補正
    期間,應自 112  年 3  月 10 日起算,因訴願人事務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
    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2  年 3  月 29 日(星期三)屆滿,惟訴願人逾期仍
    未補正,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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