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100273 號
訴願人 活○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楊○章
上列訴願人因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
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第 1 項)。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另按訴願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
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 1 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 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第 3
項)。」,再按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提訴願書未載明原處分機關,且未附具原行政處分書,核與法
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2 年 3 月 8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0419114 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為不受理之決定。該
函於 112 年 3 月 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 5
66 號,由訴願人之受雇人簽名收受,並蓋有活力城社區管理服務中心收發章,
此有前開補正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 20 日之補正
期間,應自 112 年 3 月 10 日起算,因訴願人事務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
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2 年 3 月 29 日(星期三)屆滿,惟訴願人逾期仍
未補正,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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