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40243 號
訴願人 翁○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8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
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
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
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
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復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亦定有明文。
五、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2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80 號因違反噪音管制法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 元罰鍰裁處書,依上揭規
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
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12 年 1 月 6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
新北市○○區○○路 90 號 2 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土城郵局 2
支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
定及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
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1 月 7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該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即 112 年 2 月 6 日),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2 月 17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件條碼上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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