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90239 號
訴願人 彭○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新北稅汐三
字第 112543097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於民國(下同)95 年 2 月 27 日經
監理機關逾檢註銷牌照後,自 98 年至 102 年間多次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
機關遂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責令訴願人補繳 98 年至 102
年應納使用牌照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 6,338 元,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前
開自用小客車 98 年至 102 年先後有 5 次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分別處訴願人應納
稅額 2 倍之罰鍰共計 13 萬 1,508 元。嗣訴願人逾上開各期稅款滯納期間仍未完
納稅款,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按上開各期應納稅款加徵滯納
金共計 1 萬 159 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將訴願人滯欠應納
使用牌照稅額、罰鍰及加徵滯納金金額共計 20 萬 8,005 元移送強制執行(註:訴
願人就補徵、罰鍰及加徵滯納金處分均未提起行政救濟),且訴願人未提供相當欠稅
金額作為擔保。後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16 日取得車輛(車號:
000-0000,廠牌: 00-0000,年份:2011,下稱系爭車輛),有新增財產之情事,原
處分機關為保全租稅債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9 條、
原處分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及塗銷作業注意事項第 6 點第 1 款規定及財政部 6
5 年 12 月 31 日台財稅第 38474 號函釋意旨,以 112 年 1 月 17 日新北稅汐
三字第 1125430973 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
理站)就系爭車輛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
,以 112 年 1 月 17 日新北稅汐三字第 1125430973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通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號函禁止訴願人名下系爭車輛異動乙案,處分理
由未詳載於系爭號函內,敬請撤銷系爭號函,並細查內文更正;又該車號 00-00
00 車輛所有文書均未合法送達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滯欠 98 至 102 年使用牌照稅本稅、滯納金及其罰鍰共計 20 萬
8,005 元,原處分機關為保全租稅債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就系爭車輛函請士林監理站辦理動產限制移轉登記,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
。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號函未詳細說明處分原因,讓其難甘服一節。觀諸稅捐稽徵
法第 24 條第 1 項有關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規定之立法意旨,其功能
在於透過防止或禁止稅捐債務人從事一定足以減損稅捐債務之總擔保的行為,以
避免減損稅捐債權本來能獲得實現的可能性;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
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納稅
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以遂行稅捐保全程序
。本件訴願人滯欠 98 年至 102 年使用牌照稅本稅、滯納金及其罰鍰,既未完
納所欠稅款,亦未提供相當財產作為擔保,則其應履行之公法上債務仍然存在,
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
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
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
之登記。」、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第 49 條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
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稅捐
稽徵機關依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
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
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納稅義務人,依法送達。」。
二、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
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
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
,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
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 25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
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財政部 111 年 5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1104581040 號令修正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
及塗銷作業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依下
列原則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及塗銷作業:(一)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
屆滿後仍未繳納且達一定金額者,無論有無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定期(每
月 5 日及 20 日)產製『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冊』並自該清冊產製之翌日起
算 30 日內,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
產處分;…。(二)前款所稱一定金額、巨額欠稅及情形特殊,由各稅捐稽徵機
關審酌轄區特性、稅目、稽徵實務及個別案件情形等自行訂定。」,及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及塗銷作業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依據:(
一)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二)財政部 111 年 5 月 1
6 日台財稅字第 11104581040 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及塗
銷作業處理原則』。(三)其他有關法令。」、第 6 點第 1 款規定:「應辦
理禁止財產處分金額標準:(一)確定案件或復查決定後未繳納三分之一應納稅
額提起訴願之未確定案件: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含罰鍰)累計達 20 萬元
以上者。」。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意旨略以:
「說明:…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
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
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
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效力。…。」。
四、再按財政部 65 年 12 月 31 日台財稅第 38474 號函釋意旨略以:「稅捐稽徵
法第 24 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 1 項(註:現修正為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
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五、末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5 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處分
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記載此等事項之主
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
救濟之機會。故若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項,已足以使相對人瞭解行政機關准
駁決定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明確性原則,並非謂行政機關無分案情
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
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註:最高行
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958 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原處分函業已載明
原告滯欠應納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有關機關,就原
告之財產為禁止處分登記等語,已足以使原告知悉被告為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所依
據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
六、卷查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於 95 年 2 月 27 日經監理機
關逾檢註銷牌照後,先後於 98 年 6 月 17 日、101 年 2 月 10 日、101 年
3 月 27 日、101 年 4 月 14 日及 102 年 6 月 15 日使用公共道路行為經
查獲,原處分機關遂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責令訴願人
補繳 98 年至 102 年應納使用牌照稅額(下稱補徵處分)共計 6 萬 6,338
元(1 萬 3,793 元 +1 萬 5,210 元 +1 萬 5,210 元 +1 萬 5,208 元 +6,
917 元),並依同條項規定,就該自用小客車前開 5 次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分
別處訴願人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下稱罰鍰處分)共計 13 萬 1,508 元(1
萬元 +8 萬 664 元 +3,822 元 +1,496 元 +3 萬 5,526 元),嗣訴願人逾上
開各期稅款滯納期間仍未完納稅款,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
,按上開各期應納稅款加徵滯納金(下稱加徵滯納金處分)共計 1 萬 159 元
(2,281 元 +2,281 元 +2,281 元 +2,279 元 +1,037 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將訴願人滯欠補徵、罰鍰及加徵滯納金處分金額共計 20
萬 8,005 元(6 萬 6,338 元 +13 萬 1,508 元 +1 萬 159 元)移送強制
執行,且訴願人就補徵、罰鍰及加徵滯納金處分均未提起行政救濟,亦未提供相
當欠稅金額之擔保。後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16 日取得系爭
車輛,有新增財產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為保全租稅債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9 條、原處分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及塗銷作業注意
事項第 6 點第 1 款規定及財政部 65 年 12 月 31 日台財稅第 38474 號函
釋意旨,以 112 年 1 月 17 日新北稅汐三字第 1125430973 號函請士林監理
站就系爭車輛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
,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此有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裁處書、使用牌照稅及違
章欠稅明細表、動產禁止處分自我檢核表、112 年 1 月 17 日新北稅汐三字第
1125430973 號函及系爭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就系爭車輛辦理禁止
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處分理由未詳載於系爭號函內,敬請撤銷系爭號函,並細查內文更
正;又該車號 00-0000 車輛所有文書均未合法送達等語。惟參照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5 號判決意旨,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
上明確性原則。經查本件系爭號函記載略以:「主旨:臺端因滯欠應納稅捐,…
說明:一、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是系爭號函業已
載明訴願人滯欠應納稅捐,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通
知有關機關,就訴願人之財產為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意旨。次查訴願人曾
於 112 年 2 月 2 日致電原處分機關汐止分處(下稱汐止分處),請求說明
有關本件禁止車輛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原因,並請求提供欠稅明細,經汐止分
處復以 112 年 2 月 14 日新北稅汐三字第 1125432494 號函,敘明系爭號函
之緣由及法令依據,隨函檢附使用牌照稅及違章欠稅明細表 1 份,訴願人並電
復汐止分處業已收受該函,已足使訴願人知悉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禁止移轉
及設定他項權利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無違明確性原則。又查系
爭號函,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2 年 1 月 30 日
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 346 巷 3 弄 6 號 3 樓」
,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裁處書於同日寄存於社新郵局。依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
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意旨,系爭號函自寄存送達於社新郵局之日起,即生合
法送達效力,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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