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0231 號
訴願人 余○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8 年 11 月、
發照年月:89 年 3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2 月至 111 年 4 月
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因 111 年 4 月 30 日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
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限順延至其次星期一 111 年 5 月 2 日上午),經
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12 月 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每年通知多有定期檢驗,因為此次未收到通知,所以逾期排氣檢
驗,訴願人已在 112 年 2 月 9 日去檢查體格,之後也有檢驗系爭機車排氣
,又訴願人已退休就靠每月國民年金 3 千多元生活,如果可以請不要開罰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8 年 11 月,發照年月為 8
9 年 3 月,出廠已逾 12 年,應於 111 年 2 月至 111 年 4 月間完成排
氣定期檢驗(因 111 年 4 月 30 日適逢例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限順延至星期一 111 年 5 月 2 日),惟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
完成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 88 年 11 月、發照年月:89 年 3 月,車
輛出廠已逾 12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1 年 2 月至 111
年 4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因 111 年 4 月 30 日適逢星期六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限順延至其次星期一 111 年 5 月
2 日上午),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通知,所以逾期排氣檢驗,訴願人已在 112 年 2 月 9
日去檢查體格,之後有檢驗系爭機車排氣等語。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
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據此環保署 1
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
車所有人應依該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
氣定期檢驗,不以訴願人於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查
本件訴願人即系爭機車之所有人逾期未依限辦理系爭機車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縱於 112 年 2 月 13 日完成排氣定期檢驗
,亦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
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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