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90224 號
訴願人 盧○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及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
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惟因
其所提訴願書未依前揭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
不符,經本府以 112 年 2 月 22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0339316 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2 年 2 月 24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
居所:「新北市○○區○○路 8 號 14 樓之 3」,並由訴願人之受雇人(尚海
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訴願人戶籍資料、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2 年 2 月 25 日起算,因
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應於 112 年 3 月 16 日
屆滿,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相關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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