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20211 號
訴願人 鄭○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3 年 2 月,發照
年月:103 年 6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
告意旨,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5 月至 7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
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
第 1 目規定,以 112 年 1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8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未收到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便收到裁處書,實屬不平,致電
新北市檢驗站得覆「已改為線上通知」,求助兒女經網路查詢資訊混亂,並未正
式公告更改通知方式,老家(戶籍地)有高齡 90 歲老母,時時刻刻在家,通訊
地(現居地)郵箱安全隱密,皆無風雨之故,對此政府機關實屬無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
義務,是機車所有人自應依規定實施排氣檢驗,並非以是否接獲通知單,而認始
負有定期檢驗義務,且本局依監理機關提供之車籍地址或通訊地址寄送機車排氣
定檢通知單,係屬提醒通知之用,並非法定通知,也非定檢要件,倘訴願人未收
到,亦難免除該項公法上應盡之義務。另本市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全
數印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明信片並進行投遞,並未改為線上通知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
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
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3 年 2 月、發照年月為 103 年 6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5 月至 7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前述期間內完成 111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等語。惟查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
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予車主,僅係告知車主須按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
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檢驗之要件,且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
車所有人,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自不得
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
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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