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20176 號
訴願人 王○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1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2 年 1 月 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
○○區○○街 12 號 6 樓」,並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樹○○○○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
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2 年 1 月 4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戶籍所在
地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112 年 2 月 2 日屆滿,
然訴願人遲至 112 年 2 月 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章及收
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
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非法所許。本件訴
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原處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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