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7060161 號
訴願人 饒○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新北警刑字第 111455542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
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11 月 29 日新北警刑字第 111
4555428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處分於 111
年 12 月 9 日送達至訴願人現住地:「新北市○○區○○路 2 號」,並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在案,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處分內亦
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及送
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1
2 月 10 日起算,因訴願人現住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2
年 1 月 9 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2 年 1 月 8 日,因適逢星期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順延至 112 年
1 月 9 日)。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1 月 12 日(本府收文日)始檢具訴願
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
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
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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