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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7060161
旨: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22871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7060161  號
    訴願人  饒○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新北警刑字第 111455542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
    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11 月 29 日新北警刑字第 111
    4555428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處分於 111
    年 12 月 9  日送達至訴願人現住地:「新北市○○區○○路 2  號」,並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在案,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處分內亦
    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及送
    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1
    2 月 10 日起算,因訴願人現住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2
    年 1  月 9  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2  年 1  月 8  日,因適逢星期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順延至 112  年
    1 月 9  日)。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1  月 12 日(本府收文日)始檢具訴願
    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
    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
    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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