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0157 號
訴願人 張○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4 號裁處書、106 年 11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7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6 年 9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4 號裁處書部分,
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6 年 11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8 號裁處書部分,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又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
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
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9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2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1)及 106 年 11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
0-000-00007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2),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
爭裁處書 1 及 2 分別於 106 年 10 月 3 日及 106 年 11 月 14 日送達
至訴願人當時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路 132 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於 106
年 10 月 5 日及 106 年 11 月 15 日將該裁處書寄存在送達地之基隆郵局,
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以為送達,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6 年 10 月 5 日及 106
年 11 月 15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前揭裁處書、送
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 30 日之訴
願期間,應自 106 年 10 月 6 日及 106 年 11 月 16 日起算 30 日,又因
訴願人住所在基隆市轄區,須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2
月 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
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明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合訴願法第 14 條
第 1 項之規定。依據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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