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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1015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22133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0157  號
    訴願人  張○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4  號裁處書、106 年 11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7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6  年 9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4  號裁處書部分,
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6  年 11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8  號裁處書部分,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又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
    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
    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9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2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1)及 106  年 11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
    0-000-00007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2),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
    爭裁處書 1  及 2  分別於 106  年 10 月 3  日及 106  年 11 月 14 日送達
    至訴願人當時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路 132  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於 106
    年 10 月 5  日及 106  年 11 月 15 日將該裁處書寄存在送達地之基隆郵局,
    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以為送達,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6  年 10 月 5  日及 106
    年 11 月 15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前揭裁處書、送
    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 30 日之訴
    願期間,應自 106  年 10 月 6  日及 106  年 11 月 16 日起算 30 日,又因
    訴願人住所在基隆市轄區,須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2
    月 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
    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明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合訴願法第 14 條
    第 1  項之規定。依據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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