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00155 號
訴願人 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湯○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241783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汐止廠於本市○○區○○街 6 號(下稱系爭地點)從事瀝青混凝土製
造程序(M01)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0000-00 ,下稱系爭操作許可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6
日上午 2 時許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發現系爭地點現場作業中,惟尾氣燃燒室(A1
03)未開啟運轉,有未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及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正常運作之
情形,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同法
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 111 年 12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2417
83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85 萬 5,0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
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汐止廠當時僅有新料進行作業,再生系統並
未點火作業,尾氣燃燒室主要為提供污染源再生乾燥爐之廢氣處理,當時再生乾
燥爐並未開啟生產,尾氣燃燒室當時無法達合於標準之操作條件。尾氣燃燒室之
操作條件需相對應之污染源進行操作時方能達到操作標準,如果污染源未有操作
,入口廢棄溫度便會偏低,就算尾氣燃燒室之瓦斯用量達到最高,亦無法達到再
生乾燥爐之操作溫度。拌合機所產生之廢氣僅為拌合時所添加之瀝青膠泥所揮發
之 VOC(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以往進入新料系統處理,現因原處分機關要求方
改由尾氣燃燒室處理。拌合機為批次生產且污染量極低,無明顯之污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所屬汐止
廠設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尾氣燃燒室(A103),惟未開啟運轉,屬未有效收集各
種空氣污染物及未維持空氣污染設施正常運作,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
「本法第 8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第 58 條至第 65 條…之
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
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
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
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
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
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 6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
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 2
3 條第 1 項規定或同條第 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
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再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
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
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
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
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
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四、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
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所屬汐止廠於系爭地點從事瀝青混凝土製造程序(M01) ,領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系爭操作許可證。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7 月 6 日上午 2 時
許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發現系爭地點現場作業中,惟尾氣燃燒室(A103)未開
啟運轉,有未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及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正常運作之情形
,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 6
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當時僅有新料進行作業,再生系統並未點火作業,再生乾燥爐並未
開啟生產,尾氣燃燒室當時無法達合於標準之操作條件等語。惟查系爭操作許可
證第 9、10 頁之製成流程圖、第 32 、33、34 頁之污染排放及污染防制方法
及第 61 頁之防制設備參數等規定,均已載明 E116 拌合機啟用時應使用 A103
尾氣燃燒室作為相應之污染控制設備,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進行稽查
發現現場作業中,訴願人所屬汐止廠設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尾氣燃燒室(A103)
,然未開啟運轉,有未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及未維持空氣污染設施正常運作
之情形,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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