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3389072人
號: 1126070153
旨: 訴願人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21847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70153  號
    訴願人  周○卿
上列訴願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
    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
    、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
    日(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22 日訴願書(本府收文日期為 112
    年 2  月 7  日)未指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亦未檢附行政處分書,核與法
    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2  年 2  月 9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0229944 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2  年 2  月 10 日送達至
    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即本市○○區○○路 1  段 45 巷 22 弄 7  號 2  樓)
    ,並由本人蓋章收受在案,此有系爭補正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行政程
    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2 年 2  月 11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住居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
    補正期間應至 112  年 3  月 2  日(星期四)屆滿,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
    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