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70153 號
訴願人 周○卿
上列訴願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
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
、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
日(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22 日訴願書(本府收文日期為 112
年 2 月 7 日)未指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亦未檢附行政處分書,核與法
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2 年 2 月 9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0229944 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2 年 2 月 10 日送達至
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即本市○○區○○路 1 段 45 巷 22 弄 7 號 2 樓)
,並由本人蓋章收受在案,此有系爭補正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行政程
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2 年 2 月 11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住居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
補正期間應至 112 年 3 月 2 日(星期四)屆滿,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
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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