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30149 號
訴願人 弘○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訴願書應載明訴願人之姓名,並由訴
願人簽名或蓋章;訴願人如係法人,訴願書應載明其法人名稱及代表人之姓名,
並蓋用法人及代表人章。次按同法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
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民國(下同
)112 年 2 月 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0208997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
日起 20 日內於訴願書補正公司名稱、代表人之姓名,及補蓋公司及代表人章,
該函於 112 年 2 月 8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
街 211 巷 7 弄 12 之 1 號」,由該應送達處所之受雇人蓋用訴願人公司收
發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此
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本案經通知補正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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