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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1013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16921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0139  號
    訴願人  游○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及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
    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惟因
    其所提訴願書未依前揭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
    不符,經本府以 112  年 2  月 3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0183624 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2  年 2  月 4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
    居所:「新北市○○區○○○○○號 10 樓」,並由訴願人之受雇人(兒○○園
    社區管理委員會警衛室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訴願人戶籍資料、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2  年 2  月 5  日起算,因
    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應於 112  年 2  月 24 日
    屆滿,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相關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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