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100134 號
訴願人 陳○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109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另按訴願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
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 1 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 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第 3
項)。」,再按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
1 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2
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提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2
年 2 月 1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017194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為不受理之決定。該函於 112 年 2 月 3 日送
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地址:新北市○○區○○路 10 號 12 樓之 6 時,因郵務人
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遂於同日將該號函交付予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陳文
葉蓋章收受,並蓋有擎天豪景管理室收文章,此有前開補正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
,已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2 年 2 月 4 日起算
,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2 年 2 月 24
日(星期五)屆滿,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
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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