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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5030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16519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8、79、80、81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0302  號
    訴願人  潘○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 1  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
    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2  項)。當事人變更其送
    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 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
    公示送達(第 3  項)。」、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
    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
    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81 條規定:「公示送達
    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
    發生效力;於依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公示送達者,經 60 日發生效力。
    但第 79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寄送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6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予訴願人時,發現訴願人之戶籍已遭遷至
    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因其非訴願人之住居所,非得為收受文書送達之處所,
    而訴願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以 111  年 5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0907161 號函為裁處書公示送達公告
    ,並於同年 5  月 16 日黏貼本府公告欄,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資料、個人戶籍
    資料、公示送達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系爭裁處書公示送達之效力應自公告之
    日即 111  年 5  月 16 日起算 20 日生效之期間,因期間之末日 111  年 6
    月 5  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1  年 6
    月 6  日(星期一)發生公示送達效力;再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
    應自 111  年 6  月 7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
    訴願期間至 111  年 7  月 6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2  月 23 日始
    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
    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
    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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