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0106 號
訴願人 吳○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 103 年 4 月,發照年月:10
3 年 5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於每年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4 月至 6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以 111 年 12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機車已於 111 年 1 月 19 日被撞毀,無法騎乘在路上,
無法辦理定檢與報廢車輛,目前刑事與民事訴訟進行中,在民事訴訟賠償金額定
讞前,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不要再對系爭車輛進行處分,並請返還 111 年罰鍰
給訴願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12 年 1 月 19 日查詢監理機關資料,本案車籍牌照
狀況仍正常,並無停駛、失竊、註銷等登記,本案事件並無查扣保管系爭車輛未
能領回問題,且事故期間至定檢期限尚有 2 個月以上,依法車主仍應完成車輛
定期檢驗。另車輛若長期不使用或遺失,可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報廢、註銷等
法定程序,訴願人所陳自難據以免責,本局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本法第 8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
第第 80 條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
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
9 號「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 1 次。」。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輛出廠年月 103 年 4 月、發照年月:103 年 5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1 年 4 月至 6 月間完成 111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
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 111 年 1 月 19 日被撞毀,無法騎乘在路上,無
法辦理定檢與報廢車輛,在民事訴訟定讞前,請不要再對系爭車輛進行處分,並
返還 111 年罰鍰等語。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系爭公告規定
,機車所有人負有就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復依卷附車籍
資料,系爭車輛車籍牌照狀態正常,並未登記停駛或報廢,尚難因訴願人主張車
輛無法使用,而免除訴願人辦理排氣定期檢驗義務,訴願人如欲免除排氣定期檢
驗義務,應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停駛或報廢手續。系爭車輛車籍系統上之牌照狀
態仍為「外站移入 - 新領」且車主仍為訴願人,訴願人未於 111 年 6 月 3
0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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