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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9010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1352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90109  號
    訴願人  范○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8  年 2  月,
發照年月:88  年 3  月,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已逾 24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
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2  月 1  日至 111  年 4  月 30 日間(註:11
1 年 4  月 30 日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
一上午為期間之末日,故順延至 111  年 5  月 2  日上午屆期)辦理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完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逾期未完成定期檢
驗,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12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9  號裁處
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為前夫借用系爭車輛外出,結果遺失後就一直沒有任何
    人幫訴願人處理,於今年收到通知單後才想起,經詢問前夫,渠當時沒有報案,
    因為連遺失的地點都不知道,訴願人於 111  年 12 月 31 日親自跑一趟派出所
    報案遺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本應於每年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
    2 月至 4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故訴願人本應於 111  年 4  月 30 日前完成
    定期檢驗,又因 111  年 4  月 30 日適逢例假日,定期檢驗期限順延至 111
    年 5  月 2  日,惟訴願人仍未於該日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11 年 5  月 3
    日)起即已逾期。至訴願人陳稱:「遺失之後就一直沒有任何人幫我處理…。我
    於今年 12 月 31 日親自跑了一趟派出所報案遺失。」,經查訴願人完成案件通
    報時已逾 111  年度應定檢期限,故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定期檢驗,違規事
    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
    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
    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復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凡於
    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88 年 2  月出廠,並於同年 3  月發照,出廠已
    逾 24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
    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訴願人原應
    於 111  年 2  月 1  日至同年 5  月 2  日上午間辦理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完竣。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  月 11 日查詢環保署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得系爭車輛自 100  年 10 月 17 日完成 1
    00  年度定期檢驗後,即未再有檢驗合格紀錄,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原處分
    機關查詢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未於規定檢驗期間內辦理檢驗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為前夫借用系爭車輛外出,結果遺失後沒有報案,因為連遺失的
    地點都不知道,訴願人於 111  年 12 月 31 日親自跑一趟派出所報案遺失等語
    。惟查卷附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訴願人遲至
    111 年 12 月 29 日始至該所辦理系爭車輛協尋報案登記,是訴願人既未依前開
    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完竣,即
    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
    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
    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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