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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1008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11477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0085  號
    訴願人  陳○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
    事實及理由。 ...(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
    、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且未附具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核與法定程式不符,
    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17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0122155 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經查上開補正通知函於 112  年 1  月
     1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段 15 巷 6  號」
    ,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遂於同日將該號函交付予應受送達處所同居
    人即訴願人之妹簽章收受,此有系爭補正通知函送達郵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而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 20 日之補正期間
    ,應自 112  年 1  月 20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住居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
    期間,其補正期間應至 112  年 2  月 8  日(星期三)屆滿,惟訴願人逾期仍
    未補正,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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