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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9008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1147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90083  號
    訴願人  顏○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2  年 2  月,
發照年月:82  年 2  月,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已逾 30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
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3  月 31 日間辦理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完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逾期未完成定
期檢驗,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
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3  號
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地址未收到定檢通知單,不知到(按:應係「道」之誤植)定
    檢檢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每年於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1 月
    至 3  月間)實施排氣定檢 1  次,訴願人未於 111  年 3  月 31 日(含)前
    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11 年 4  月 1  日)起即已逾期。至訴願人陳稱:「
    未收定檢通知單」一節,惟原處分機關依監理機關提供之車籍地址或通訊地址寄
    送機車排氣定檢通知單,僅係提醒通知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檢要件
    ,訴願人不得以未收到通知單,冀求免除對該項公法上應盡義務,是本件違規事
    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
    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
    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復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凡於
    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82 年 2  月出廠,並於同年月發照,出廠已逾 3
    0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訴願人原應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3  月 31 日間辦理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完竣。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  月 3  日查詢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
    訊管理系統,查得系爭車輛自 109  年 2  月 27 日完成 109  年度定期檢驗後
    ,即未再有檢驗合格紀錄,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查詢環保署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間內
    辦理檢驗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地址未收到定檢通知單,不知道定檢檢驗等語。惟依前開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
    979 號公告規定,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之義務,訴願人未於前開規定期限前完成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
    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與是否接獲定期檢驗通知單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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