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0082 號
訴願人 周○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3 年 2 月,發照
年月:103 年 6 月,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已逾 8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車輛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5 月 1 日至 111 年 7 月 31 日間辦理系爭
車輛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
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12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8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為未收到要去檢驗之文件,希望念在初犯能撤銷罰鍰,並不是
故意不去檢驗,而是沒收到單子並不知道要去檢驗,煩請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機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惟訴願人 111 年度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
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又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 103 年 2 月,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 103
年 6 月,發照迄今已逾 8 年,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意旨
,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5 月至 111 年 7 月(因 111 年 7 月 31 日適
逢例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同年 8 月 1 日)間
辦理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系爭車輛未於前揭應定期排氣檢驗
期間內,辦理 111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
定期檢驗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限實施系爭車輛 111 年度定期排
氣檢驗之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要去檢驗之文件而不知道要去檢驗等語。惟依前揭環保署 1
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凡出廠滿 5 年以上
之機車所有人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則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均有主動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
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逾期未依限完成排氣定期檢驗
,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
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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