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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100076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1081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47、56、62、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67、68、69、71、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100076  號
    訴願人  王○軒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
    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第 1  項)。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另按訴願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
    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 1  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  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第 3
    項)。」,再按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提訴願書未載明原處分機關,且未附具原行政處分書,核與法
    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2  年 1  月 1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0109645 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為不受理之決定。該
    函於 112  年 1  月 18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所地地址:新北市○○區○○○路
     62 巷 22 號 3  樓,由訴願人同居人即訴願人之父親王棋男簽名收受,此有前
    開補正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
    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 20 日之補正期間,
    應自 112  年 1  月 19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
    訴願期間至 112  年 2  月 7  日(星期二)屆滿,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依
    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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