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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90055
旨: 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07084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7、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90055  號
    訴願人  台○○○○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代表人  李○
    代理人  李○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185396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9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
    185396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1  年 10 月 3  日送達於訴願人營業所(基隆市
    暖暖區○○里○○路 38 之 1  號),並由訴願人之受雇人簽名收受,依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
    願人對系爭裁處書如有不服,得自系爭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
    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轉送本府審議,此有送達證書、系爭裁處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10 月 4  日起算
    ,因訴願人營業所地址位於基隆市,須扣除在途期間 2  日,其訴願期間至 111
    年 11 月 4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12 月 23 日始檢具訴願書向原處
    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人 111  年 12 月 23 日台水一質字第 1110016103
    號函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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