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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12004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06397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20048  號
    訴願人  陳○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5  年 3  月,發照
年月:95  年 3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
告意旨,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2  月至 4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
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
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12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戶籍地非居住地常無人收件,經管理業主通知掛號招領始知原委
    ,同日聯繫貴單位指導補正,上午即至板橋監理站櫃台變更通訊地完成,旋即至
    ○○區○○路機車行安排廢氣檢驗通過。惟通訊地為老舊公寓開放信箱易遺失信
    件,故銀行所有往來繳費信件都寄送至郵政信箱招領,20  餘年來未曾遺失信件
    ,請上級單位將裁處書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
    2 月至 4  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又因 111  年 4  月
     30 日適逢例假日,定期檢驗期限順延至 111  年 5  月 2  日止,惟訴願人仍
    未於 111  年 5  月 2  日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11 年 5  月 3  日)起即
    已逾期,縱訴願人遲至 111  年 12 月 28 日始完成定期檢驗,亦屬事後改善行
    為,仍難免卻違規之事實。再者,本局依監理機關提供之車籍地址或通訊地址寄
    送機車排氣定檢通知單,係屬提醒通知之用,訴願人不得以未收到檢驗通知,而
    主張免除該項公法上應盡之義務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
    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
    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95 年 3  月、發照年月為 95 年 3  月,
    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
    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2  月 1  日至 111  年 5  月 2
    日間(原期間之末日為 111  年 4  月 30 日,因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1  年 5  月 2  日(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前述期間內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戶籍地非居住地常無人收件,經聯繫原處分機關指導補正,上午即
    至板橋監理站櫃台變更通訊地,並至○○區○○路機車行安排廢氣檢驗通過等語
    。惟查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予車主,僅係告知車
    主須按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檢
    驗之要件,且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
    告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
    生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又訴願人既未於規
    定期限內實施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縱於 111  年 12
    月 28 日完成定期檢驗,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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