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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1001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01319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0019  號
    訴願人  信○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代表人姓名及蓋公司大小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0038169 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經查上開補正通知函於 112  年 1  月 9  日送
    達至訴願人之所在地地址:「新北市○○區○○路 128  號」,因郵務人員未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遂於同日將該號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簽章收受,
    此有系爭補正通知函送達郵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而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2  年 1  月 10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住居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應至 112
    年 1  月 29 日(星期日),因該日適逢國定連假,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末日順延至同年 1  月 30 日屆滿,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
    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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