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11398 號
訴願人 徐○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改制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 年 12 月 1
9 日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當事人
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 86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
效者。」、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
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
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81 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
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改制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1 年 12 月 19 日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6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上揭規定,
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
告確定。經查訴願人當時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 6 號(新北市板橋戶政
事務所),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原處分機關遂將系爭裁處書 1 份以 102 年 5 月 24 日北環稽字
第 1021897864 號公告為公示送達(同年 5 月 31 日張貼於新北市政府公布欄
,公示送達日期:102 年 6 月 19 日),此有系爭號函之送達證書、前開公告
及訴願人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
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
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2 年 6 月 20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住居所在
本市轄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 102 年 7 月 9 日屆滿,惟
訴願人遲至 111 年 12 月 1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
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不合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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