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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21389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4926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1389  號
    訴願人  林○緹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民國 111  年 1
2 月 6  日士執子 111  罰 00457790 字第 1110521663A  號執行命令,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卷查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係記載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執行署士
    林分署)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6  日士執子 111  罰 00457790 字第 111
    0521663A  號執行命令,前經本府以 111  年 12 月 23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
    2494517 號函通知訴願人,前揭執行命令尚非訴願審議範圍,如訴願人係不服本
    府環境保護局所為之處分,應於訴願書補正訴願標的為本府環境保護局開立之處
    分書,並補附該處分書影本,惟訴願人於 112  年 1  月 3  日(機關收文日期
    )檢具訴願補正資料,仍係表示不服前揭執行命令,先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
    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
    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
    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及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
    議。」。
四、緣訴願人前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並依行政執行
    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執行署士林分署遂核發
    111 年 12 月 6  日士執子 111  罰 00457790 字第 1110521663A  號執行命令
    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願。查本案既已移送執行署士林
    分署執行,訴願人若對之不服,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署士林分署聲明異議,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依
    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依訴願法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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