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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0138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48918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1、15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3、6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01388  號
    訴願人  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鍾○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217979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9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37  號(下稱系爭地點)經營所屬新海加油站(下稱
新海加油站),依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應設置汽油加油槍油氣
回收設施。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24 日派員前往新海加油站以容
積式儀器檢測方法,執行加油槍之氣油比檢測稽查作業,檢測結果發現新海加油站所
設 44 槍加油槍,其中不合格數 19 槍(氣油比過高 3  槍、氣油比過低 13 槍、測
漏不合格 1  槍、無法連續加油 2  槍)、合格數 25 槍,合格率百分之 57 ,檢測
合格之加油槍未達總檢測數百分之 70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
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 8  條及第 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14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11217979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9  號裁處書(下稱系
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裁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1  年 8  月 19 日署授檢字第 111710515
    8 號公告預告廢止「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 NIEA A211.7
    1B)」,證明其(NIEA A211.71B) 檢測方式針對容積式及差壓式儀器計算方式
    說明不足,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24 日到新海加油站檢測方式之檢測結
    果尚具爭議。自 91 年起各地加油站均採用差壓式檢測儀器,現階段檢測方式為
    容積式之計算方式,現於檢測方法廢止及修正公告與使用儀器型式轉換階段,造
    成加油站業者兩種檢測儀器檢測數值之差異甚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系爭地點經營進行新海加油站,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
    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發現新海加油站所設 44 槍加油槍,其中不合格數 1
    9 槍、合格數 25 槍,合格率百分之 57 ,檢測合格之加油槍未達總檢測數百分
    之 70 ,依法裁處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
    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
    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 1  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
    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
    反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或同條第 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
    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復按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加油站之汽油加油槍及儲槽
    ,應設置油氣回收設施」、第 8  條規定:「加油站應維持加油槍及油氣回收設
    施有效操作,其氣油比檢測及氣漏檢測應符合下列規定:(如下表)」
四、再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
    x(1+E)x罰鍰下限。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
    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
    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
    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
    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
    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地點經營新海加油站,依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汽油加油槍應設置油氣回收設施。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24 日
    派員前往新海加油站執行加油槍之氣油比檢測稽查作業,檢測結果發現新海加油
    站所設 44 槍加油槍,其中不合格數 19 槍、合格數 25 槍,合格率百分之 57
    ,檢測合格之加油槍未達總檢測數百分之 70 ,此有 111  年 8  月 24 日稽查
    紀錄、111 年新北市餐飲業及加油站空氣污染管制輔導計畫巡察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書(檢驗編號:KNA2208036)影本附卷
    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營加油站,核認系爭
    地點為工商廠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
    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預告廢止「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
    測方法(NIEA A211.71B) ,原處分機關到新海加油站檢測方式之檢測結果尚具
    爭議等語。惟查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加油站加油槍之氣油比檢測,得以容積式儀器
    或差壓式儀器進行氣油比檢測,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 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因此不論是以容積式儀器或差壓式儀器進行氣油比檢
    測,均為法規規定之檢測方式。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1  年 8  月 19 日署授
    檢字第 1117105158 號公告(下稱系爭廢止公告)係「預告」廢止加油站加油槍
    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NIEA A211.71B)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行
    政程序法第 151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154  條第 1  項所為之預告程序,尚
    未發生法規廢止之效果。又系爭廢止公告廢止理由為:已整併納入「加油站加油
    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NIEA A211.72B) 」草案,是 NIEA A211.71B
    檢測方法係整併於 NIEA A211.72B  檢測方法,該檢測方法並非廢止後而不予採
    用。因此,原處分機關以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 NIEA A2
    11.71B)以容積式儀器就新海加油站設置之加油槍進行檢測,尚無不當。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
    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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