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91387 號
訴願人 台○○○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
代表人 林○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新北水政
字第 11119264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0 月 6 日新北水政字第 1111926428 號
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
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處分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1 年 1
0 月 11 日送達於訴願人營業所(○○市○○路○段 681 號),並由訴願人之
受雇人簽名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系爭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3
0 日內,依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轉本府審議,此有
送達證書、系爭處分書、前開號函訴願人收件條碼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本件提
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10 月 12 日起算,因訴願人營業所地
址位於新竹市,須扣除在途期間 4 日,其訴願期間至 111 年 11 月 14 日屆
滿。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12 月 8 日始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人 111 年 12 月 8 日桃供字第 1118151874 號函上原處分機關收文
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
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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