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41383 號
訴願人 王○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1 年 2 月、
發照年月:91 年 3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2 月至 111 年 4 月
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因 111 年 4 月 30 日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期限順延至其次星期一 111 年 5 月 2 日上午),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2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車輛已於 1 月遭到註銷,根本無法驗車,甚至行駛…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91 年 2 月,發照年月為 9
1 年 3 月,出廠已逾 5 年,應於 111 年 2 月至 111 年 4 月間完成排
氣定期檢驗,惟查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實即已
成立,次查系爭機車於 111 年 1 月 24 日因違反交通法規,由本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辦理扣車(暫置樹林公拖場)與公告等作業,然訴願人直至 111 年 8
月該分局辦理拍賣前皆未繳清罰款並取回系爭車輛,故該分局以 111 年 8 月
23 日新北警土交字第 1113746543 號函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
逾期未領車輛公告拍賣後之牌號繳銷及註銷車籍行政作業,因監理所車牌註銷作
業係以系爭車輛扣車時間作為車籍狀態更改日期,故訴願人查詢監理機關註銷日
期顯示為 111 年 1 月 24 日,惟系爭車輛自遭警察局扣車後至 111 年 8
月拍賣前,系爭車輛車牌尚未註銷,訴願人均可至保管場繳清罰款取車後履行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不作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91 年 2 月、發照年月:91 年 3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1 年 2 月至 111 年 4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
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車輛已於 1 月遭到註銷,根本無法驗車,甚至行駛…等語。惟查
系爭機車於 111 年 1 月 24 日因違反交通法規,由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辦理
扣車(暫置樹林公拖場)與公告等作業,然訴願人直至 111 年 8 月該分局辦
理拍賣前皆未繳清罰款並取回系爭車輛,故該分局以 111 年 8 月 23 日新北
警土交字第 1113746543 號函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逾期未領車
輛公告拍賣後之牌號繳銷及註銷車籍行政作業。次查監理所車牌註銷作業係以系
爭車輛扣車時間作為車籍狀態更改日期,故車籍查詢資料顯示:「牌照狀態:廢
棄逕行註銷;狀態日期: 1110121」,惟系爭車輛自遭警察局扣車後至 111 年
8 月拍賣前,車牌尚未註銷,訴願人於 111 年 4 月底前均可至保管場繳清罰
款、取車並履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逾期不作為,違規事實即已成
立。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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