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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3138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4793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31382  號
    訴願人  張○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4  年 2  月、
發照年月:84  年 2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
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1  月至 1
11  年 3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
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
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機車無動力且牌照於 111  年 11 月 28 日報廢,訴願人亦
    未接獲檢驗通知或宣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4 年 2  月,發照年月為 8
    4 年 2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應於 111  年 1  月至 111  年 3  月
    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查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實施 111  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此有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可稽,本案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四、汽車
    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
    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 84 年 2  月、發照年月:84  年 2  月,車
    輛出廠已逾 27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1  年 1  月至 111
    年 3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
    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無動力且牌照於 111  年 11 月 28 日報廢,訴願人亦未
    接獲檢驗通知或宣導等語。惟依前揭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
    0034254 號函釋及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
    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其所有人仍負有依規
    定辦理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逾期未依限完成系爭機車 111  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自應受罰,尚與是否實質發生污染空氣之情
    事無涉;訴願人縱事後將系爭機車予以報廢,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另查環
    保機關在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給車主,純係告知車主須依時
    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定期檢驗要件,凡出
    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並非因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始發生定期檢
    驗義務;又為因應相關規定之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法令修正公布施行前後
    ,業已利用各大新聞媒體發布訊息及宣導,訴願人尚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
    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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