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91377 號
訴願人 蔡○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疫情擴大急難紓困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新北店社字第 111242428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11 月 16 日新北店社字第
1112424287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次查系
爭號函,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1 年 11 月 18 日
送達於訴願人住所地(新北市○○區○○○路○段 5 號 5 樓之 17) ,並由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新店市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收件章)收受,依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又系爭號函內亦教
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得自本件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書寫訴
願書向原處分機關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府審議,此有新店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
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紀錄、簽收單及系爭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
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11 月 19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
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1 年 12 月 19 日屆滿(原期
間之末日為 111 年 12 月 18 日,因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順延至 111 年 12 月 19 日)。惟訴願人遲
至 111 年 12 月 21 日始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
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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