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1370 號
訴願人 高○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3 年 3 月,發照
年月:103 年 3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
告意旨,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2 月至 4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
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
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2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今年未收到監理所寄來的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單,故不清楚要去檢
驗,以為收到單子才要去檢驗,今天打電話去詢問才知道是每年 2 月到 4 月
期間要去檢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本應於 111 年 4 月 30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惟因適逢
例假日,定期檢驗期限順延至 111 年 5 月 2 日,然訴願人未於 111 年 5
月 2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11 年 5 月 3 日)起即已逾期。按車輛
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本局通知
始得為之,並非以是否接獲通知單,而認始負有定期檢驗義務。再者,本局依監
理機關提供之車籍地址或通訊地址寄送機車排氣定檢通知單,係屬提醒通知之用
,訴願人不得以未收到通知,冀求免除違法責任。另依據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所陳仍難為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
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
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3 年 3 月、發照年月為 103 年 3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2 月 1 日至 111 年 5
月 2 日間(原期間之末日為 111 年 4 月 30 日,因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
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1 年 5 月 2 日(星期一)上午為期
間末日)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逾期
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前述期間內
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監理所寄來的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單,故不清楚要去檢驗,電
話詢問才知道每年 2 月到 4 月期間要去檢驗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受行政罰,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另查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通知單予車主,僅係告知車主須按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
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檢驗之要件,且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
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非
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
而主張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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