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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2137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4670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1370  號
    訴願人  高○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3 年 3  月,發照
年月:103 年 3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
告意旨,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2  月至 4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
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
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2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今年未收到監理所寄來的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單,故不清楚要去檢
    驗,以為收到單子才要去檢驗,今天打電話去詢問才知道是每年 2  月到 4  月
    期間要去檢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本應於 111  年 4  月 30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惟因適逢
    例假日,定期檢驗期限順延至 111  年 5  月 2  日,然訴願人未於 111  年 5
    月 2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11 年 5  月 3  日)起即已逾期。按車輛
    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本局通知
    始得為之,並非以是否接獲通知單,而認始負有定期檢驗義務。再者,本局依監
    理機關提供之車籍地址或通訊地址寄送機車排氣定檢通知單,係屬提醒通知之用
    ,訴願人不得以未收到通知,冀求免除違法責任。另依據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所陳仍難為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
    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
    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3  年 3  月、發照年月為 103  年 3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2  月 1  日至 111  年 5
    月 2  日間(原期間之末日為 111  年 4  月 30 日,因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
    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1  年 5  月 2  日(星期一)上午為期
    間末日)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逾期
    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前述期間內
    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監理所寄來的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單,故不清楚要去檢驗,電
    話詢問才知道每年 2  月到 4  月期間要去檢驗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受行政罰,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另查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通知單予車主,僅係告知車主須按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
    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檢驗之要件,且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
    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非
    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
    而主張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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