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91350 號
訴願人 陳○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3 號、111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2
號、111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111 年 8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2 號、111 年 11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民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3 號、111 年 7 月 2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2 號、111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07 號、111 年 8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2 號裁處書部分,訴
願不受理。
關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
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7 日 17 時 28 分許、111 年 6 月 3 日 18 時 44 分許,行經本市○
○區○○○路 130 巷 48 號處;復於 111 年 5 月 18 日 22 時 50 分許及 111
年 5 月 23 日 22 時 50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街 3 號處,
分別隨地棄置垃圾包,均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
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
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2 規定,分別以 111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52 號、111 年 8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2 號
、111 年 6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3 號及 111 年 7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
。嗣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111 年 8 月 1 日 17 時 37 分許,行經本市○○區
○○○路 130 巷 48 號處,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復依
前開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
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對上揭裁
處書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只知道亂丟垃圾要被罰款,至於隨同廢棄傢俱一起丟棄也
要被罰錢,全然不知,民眾告知原處分機關來處理廢棄物,原處分機關即應當有
責任告知外人如果隨同丟棄將被監視器錄影拍照罰款,此告示牌須貼於正前方,
讓丟棄者能了解此知見及有所警惕;又訴願人至今一張罰單都沒收到,這些罰單
之事,訴願人都不知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視違規影片,明顯攝得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
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
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違規事證明確。至訴願人陳稱:「…隨同廢棄傢俱一
起丟棄…告示牌貼於正前方,讓丟棄者能了解…」。惟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2
月 1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之指定清除地區,於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違反環境衛生之行為,是不論有
無告示牌,任何人均不得隨意棄置垃圾。至訴願人又陳:「…罰單至今一張都沒
收到…」,查本件訴願人所涉之裁處書均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址,並寄存於新莊
後港路郵局,按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釋意旨,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本件訴願人不應以沒收到裁處書
為藉口推諉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從而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查本件訴
願書載稱:「…有關本人亂丟垃圾被環保局開立罰單一事,本人已於 111 年 1
1 月 18 日已有打 TEL 給該處…該處還指說共有 4 張罰單,…。」,惟訴願
人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前經本府以 111
年 12 月 14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2423342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
0 日內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訴願人迄未檢附。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裁處次數計達 5 次,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及所附處分書
影本,爰以原處分機關 111 年 6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3 號
、111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2 號、111 年 7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111 年 8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42 號、111 年 11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 號裁處書為本
件訴願審議標的,合先敘明。
二、關於 111 年 6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3 號、111 年 7 月 2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2 號、111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07 號、111 年 8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2 號裁處書
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第 2 項)。」,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意旨略以:「說明:…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1 年 6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33 號、111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2 號、111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111 年 8 月 19 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42 號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次查前開 4 次裁
處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分別於 111 年 7 月 7
日、111 年 8 月 9 日、111 年 8 月 9 日、111 年 8 月 29 日送達於
訴願人戶籍地(新北市○○區○○里 13 鄰○○路 207 巷 32 弄 2 號),
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該 4 次裁處書分別於 111 年 7 月 8
日、111 年 8 月 10 日、111 年 8 月 10 日、111 年 8 月 30 日寄存於
新莊後港路郵局,此有送達證書、訴願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書函釋意旨,該 4 次裁
處書自寄存送達於新莊後港路郵局之日起,即分別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該 4
次裁處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分別自 111 年 7 月 9 日、111
年 8 月 11 日、111 年 8 月 11 日、111 年 8 月 31 日起算,因訴願人
設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分別至 111 年 8 月 8 日(
原期間之末日為 111 年 8 月 7 日,因該日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次日即 111 年 8 月 8 日為期間末日)、111 年
9 月 9 日、111 年 9 月 9 日、111 年 9 月 29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11 月 23 日始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
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依前揭條文規定,該 4 次裁處書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三、關於 111 年 11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
棄物清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
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及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
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
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三)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
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
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
境講習時數(第 1 項)。1 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
第 2 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
,應依前項規定之 2 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 8 小時(第 2 項)。
」。
(五)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
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T-0012057、04-T-0015130、04-T-0022762、04
-T-0022777、 04E11157855)、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
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
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當有責任告知外人如果隨同丟棄將被監視器錄影拍
照罰款,讓丟棄者能了解此知見及有所警惕;又訴願人至今一張罰單都沒收到
,這些罰單之事,訴願人都不知曉等語。惟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
,原處分機關復以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重
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之意旨,訴願人自應依
上開公告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並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而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訴願
人未依規定清除垃圾,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依法應即受罰;又查系爭裁處書
,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1 年 11 月 24 日送達
於訴願人戶籍地,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
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裁處書於 111 年
11 月 25 日寄存於新莊後港路郵局。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意
旨,系爭裁處書自寄存送達於新莊後港路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是
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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