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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5134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4154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1348  號
    訴願人  高○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8  號、111 年 11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2  部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1  年 1
2 月、發照年月:92  年 2  月;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90  年 12 月、
發照年月:91  年 3  月,下稱系爭 2  部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
,應分別於每年 1  月至 3  月、2 月至 4  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均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分別以 111  年 11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
0-000-000078  號、111 年 11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7  號裁處書,
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過年前跌倒,腰部受傷且腳不能走,在高雄養傷,機車一
    直放在停車格沒騎,因身體欠安,忘了檢驗,政府說免費檢查,可是一旦忘了檢
    驗卻馬上受罰,對小老百姓不公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車輛若長期不使用或遺失、不堪使用,可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
    、報廢、註銷等法定程序,未辦理相關法定程序之監理機關車籍牌照狀況正常車
    輛,不論有無使用均應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即有法定
    義務之違反,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2  部機車,發照年月分別為 92 年 2  月及 91 年 3  月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分別於每年 1  月至 3  月、2 月至
    4 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
    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 2  部機車車籍資料及
    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跌倒腰部受傷無法行走,機車一直放在停車格沒騎,因身體欠安
    ,忘了檢驗,政府說免費檢查,可是一旦忘了檢驗卻馬上受罰等語。惟查車輛排
    氣定期檢驗並未限制須由車主親自辦理,訴願人可委請他人或車行代為處理,又
    倘若長期無使用車輛之需求,應先行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始得免除定期檢驗之
    義務。依卷附車籍資料,系爭機車確屬使用中且車籍牌照狀況正常,訴願人自應
    依規定期限自行或委請他人完成排氣定期檢驗,其未於期限內完成,即有法定義
    務之違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分別以 111  年 11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78  號、111 年 11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7  號裁處書,各
    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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