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1348 號
訴願人 高○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8 號、111 年 11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2 部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1 年 1
2 月、發照年月:92 年 2 月;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90 年 12 月、
發照年月:91 年 3 月,下稱系爭 2 部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
,應分別於每年 1 月至 3 月、2 月至 4 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均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分別以 111 年 11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
0-000-000078 號、111 年 11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7 號裁處書,
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過年前跌倒,腰部受傷且腳不能走,在高雄養傷,機車一
直放在停車格沒騎,因身體欠安,忘了檢驗,政府說免費檢查,可是一旦忘了檢
驗卻馬上受罰,對小老百姓不公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車輛若長期不使用或遺失、不堪使用,可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
、報廢、註銷等法定程序,未辦理相關法定程序之監理機關車籍牌照狀況正常車
輛,不論有無使用均應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即有法定
義務之違反,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2 部機車,發照年月分別為 92 年 2 月及 91 年 3 月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分別於每年 1 月至 3 月、2 月至
4 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
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 2 部機車車籍資料及
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跌倒腰部受傷無法行走,機車一直放在停車格沒騎,因身體欠安
,忘了檢驗,政府說免費檢查,可是一旦忘了檢驗卻馬上受罰等語。惟查車輛排
氣定期檢驗並未限制須由車主親自辦理,訴願人可委請他人或車行代為處理,又
倘若長期無使用車輛之需求,應先行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始得免除定期檢驗之
義務。依卷附車籍資料,系爭機車確屬使用中且車籍牌照狀況正常,訴願人自應
依規定期限自行或委請他人完成排氣定期檢驗,其未於期限內完成,即有法定義
務之違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分別以 111 年 11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78 號、111 年 11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7 號裁處書,各
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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