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1343 號
訴願人 李○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9 年 1 月,發照
年月:89 年 2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
告意旨,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1 月至 3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
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
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7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摩托車老舊送修,因年代久遠尋求零件不易,車行老闆佛心四處
奔走尋覓,非本人存心拒絕年度定期排氣檢測,祈求免除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 111 年 3 月 31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1
1 年 4 月 1 日)起即已逾期,違規事實已成立。訴願人陳稱:「摩托車老舊
送修,因年代久遠尋求零件不易…」一節,依前揭規定車籍牌照狀況正常,不論
有無使用即應完成定期檢驗,若長期不使用或遺失、不堪使用等因素,可至監理
機關辦理停駛、報廢、註銷等相關法定程序,從而,本局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
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
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9 年 1 月、發照年月為 89 年 2 月,
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
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1 月至 3 月間完成 111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摩托車老舊送修,因年代久遠尋求零件不易,非存心拒絕年度定期
排氣檢測等語。惟查系爭車輛既於 111 年 1 月至 3 月應完成排氣定期檢驗
期間,車籍牌照狀況顯示為正常,則不論該車輛事實上有無使用,依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訴願人仍應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倘車輛有故障、毀損
、長期無法使用或不堪使用等因素,亦得先行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報廢或註銷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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