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9061332 號
訴願人 莊○淵
代理人 莊○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
上列訴願人因檔案應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新北更事字
第 1114682360 號函併附檔案應用准駁表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10 月 13 日新北更事字第 111
4682360 號函併附檔案應用准駁表(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
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
查系爭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1 年 10 月 1
7 日送達於訴願人及代理人(申請時)住居所(新北市○○區○○○街 19 號 1
5 樓之 2),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觀瀾社區管理服務中心管理員蓋該
社區管理服務中心章、簽名收受在案,此有系爭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
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處分
之檔案應用准駁表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
關。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10 月 18 日起算,因
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 111 年 11 月 16 日
(星期二)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11 月 1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
上機關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又本案依訴辯雙方所提書面資料已足審決,訴願人申請到會進行言詞辯論一節,
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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