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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9061332
旨: 因檔案應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38627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9061332  號
    訴願人  莊○淵
    代理人  莊○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
上列訴願人因檔案應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新北更事字
第 1114682360 號函併附檔案應用准駁表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10 月 13 日新北更事字第 111
    4682360 號函併附檔案應用准駁表(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
    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
    查系爭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1  年 10 月 1
    7 日送達於訴願人及代理人(申請時)住居所(新北市○○區○○○街 19 號 1
    5 樓之 2),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觀瀾社區管理服務中心管理員蓋該
    社區管理服務中心章、簽名收受在案,此有系爭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
    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處分
    之檔案應用准駁表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
    關。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10 月 18 日起算,因
    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 111  年 11 月 16 日
    (星期二)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11 月 1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
    上機關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又本案依訴辯雙方所提書面資料已足審決,訴願人申請到會進行言詞辯論一節,
    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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