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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91323
旨: 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37778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91323  號
    訴願人  陳○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8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及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
    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11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惟因
    其所提訴願書未依前揭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
    不符,經本府以 111  年 12 月 8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2383967 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1  年 12 月 12 日送達至訴願人
    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里 15 鄰○○路○段 88 巷 22 弄 3  號),
    並由訴願人之受雇人收受在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訴願人戶籍資料、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核
    計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1  年 12 月 13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
    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應於 112  年 1  月 3  日屆滿(原期間
    之末日為 112  年 1  月 1  日,因 112  年 1  月 1  日及 112  年 1  月 2
    日分別為星期日及其他休息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 112
    年 1  月 3  日為期間之末日),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相關規定,本件
    訴願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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