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1317 號
訴願人 林○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發照
年月:105 年 2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
告意旨,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1 月至 3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
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
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6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沒有收到排氣檢驗通知單,不知何時檢驗,還以為新車未達檢驗
時間,經查詢悉知去年本車輛有至機車行檢驗排氣,應是換機油時車行代為檢驗
也未告知車主,該車為每年 1 至 3 月為檢驗日期,去年就沒有寄通知單了,
責任歸屬應為未寄檢驗通知單,造成被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受處分人未於 111 年 3 月 31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 1
11 年 4 月 1 日起即已逾期,縱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22 日完成定期檢
驗,仍難免卻已違規之事實。另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本局通知始得為之,本局依監理機關提供之車籍地址
或通訊地址寄送機車排氣定檢通知單,係屬提醒通知之用,並非以是否接獲通知
單,而認始負有定期檢驗義務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
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
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4 年 2 月、發照年月為 105 年 2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1 月至 111 年 3 月間完
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
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前述期間內完成 111 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沒有收到排氣檢驗通知單,造成被裁罰等語。惟查環保機關於檢驗
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予車主,僅係告知車主須按時辦理檢驗,以
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檢驗之要件,且依前揭環
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訴
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又訴願人既未於規定期限內實施 111 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縱於 111 年 11 月 22 日已完成定期檢
驗,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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