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61313 號
訴願人 曹○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0 年 1 月,發照
年月:90 年 3 月,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已逾 21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車輛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2 月 1 日至 111 年 4 月 30 日間辦理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4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 110 年 5 月開始沒有騎乘,左側邊腳踏發動桿壞
掉而拔除,且因沒有騎乘致電瓶沒電而發不動,就停在租屋樓梯間有 1 年時間
,請重輕處理,免於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機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惟訴願人 111 年度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
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又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 90 年 1 月,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 90 年
3 月,發照迄今已逾 21 年,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意旨,系
爭車輛應於 111 年 2 月至 111 年 4 月間辦理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惟系爭車輛未於前揭應定期排氣檢驗期間內,辦理 111 年度定期排
氣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未依限實施系爭車輛 111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之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自 110 年 5 月沒有騎乘已逾 1 年,請重輕處理,免
於罰鍰等語。惟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
公告規定,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則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均有
主動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
務。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逾期未依限完成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
反,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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