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31309 號
訴願人 王○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
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
86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 1 項)。有前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
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2 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
政機關陳明,致有第 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3
項)。」、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
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
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81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
,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於依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公示送達者,經 60 日發生效力。但第 79 條之公示
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寄送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1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4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予訴願人時,發現訴願人之戶籍已遭遷至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因其非訴願人之住居所,非得為收受文書送達之處所,
而訴願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以 111 年 5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0907161 號函為裁處書公示送達公告
,並於同年 5 月 16 日黏貼本府公告欄,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資料、個人戶籍
資料、公示送達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系爭裁處書公示送達之效力應自公告之
日即 111 年 5 月 16 日起算 20 日生效之期間,因期間之末日 111 年 6
月 5 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1 年 6
月 6 日(星期一)發生公示送達效力;再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
應自 111 年 6 月 7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
訴願期間至 111 年 7 月 6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11 月 16 日始
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
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
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