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91278 號
訴願人 吳○穎
代理人 徐○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3 年 1 月,
發照年月:103 年 2 月,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已逾 8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
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3 月 31 日間辦理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完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逾期未完成定
期檢驗,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
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10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9 號
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因此系爭車輛已停置許久;又訴願人
未收到系爭車輛檢驗通知書而遭到裁罰性不利處分,因此認處分有瑕疵;另系爭
車輛係屬新式噴射引擎之車輛尚難謂有空氣污染之虞,因此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3 年 1 月,發照年月為同年 2
月,車輛出廠已逾 5 年,依法應每年於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當年 1 月
至 3 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訴願人本應於 111 年 3
月 31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惟訴願人逾期未完成定檢,自次日(111 年 4 月 1
日)起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又原處分機關寄送定檢通知單予車主,係屬提醒通知
之用,縱訴願人未收到,亦難免除對該項公法上應盡之義務,是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
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
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復按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意旨略以:「…
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
務,…。」、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凡於
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3 年 1 月出廠,並於同年 2 月發照,出廠已
逾 8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環保署 1
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訴願人原應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3 月 31 日間辦理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完竣。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1 月 15 日查詢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得系爭車輛遲至 111 年 11 月 11 日始完成 111 年度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查詢環保署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於規定檢驗期
間內辦理檢驗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停置許久;又訴願人未收到系爭車輛檢驗通知書,因此
認處分有瑕疵;另系爭車輛係屬新式噴射引擎之車輛尚難謂有空氣污染之虞等語
。惟參照前揭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意旨及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凡出廠滿 5 年以上
之機車,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其所有人仍負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
之義務。依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1 月 15 日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顯示,系爭
車輛之車籍牌照狀況正常,且無辦理停駛、報廢等情事,則依前揭規定仍應辦理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與系爭車輛停置久暫,核屬二事;又查車輛所有人依前開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
0013979 號公告規定,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
,訴願人未於前開規定期限前完成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
義務之違反,自不得以未接獲通知,執此作為免罰之論據;另訴願人係未依規定
期限實施定期檢驗而受處罰,與系爭車輛是否實際造成空氣污染無涉,是訴願人
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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