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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9127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2784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91278  號
    訴願人  吳○穎
    代理人  徐○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3 年 1  月,
發照年月:103 年 2  月,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已逾 8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
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3  月 31 日間辦理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完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逾期未完成定
期檢驗,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
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10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9  號
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因此系爭車輛已停置許久;又訴願人
    未收到系爭車輛檢驗通知書而遭到裁罰性不利處分,因此認處分有瑕疵;另系爭
    車輛係屬新式噴射引擎之車輛尚難謂有空氣污染之虞,因此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3  年 1  月,發照年月為同年 2
    月,車輛出廠已逾 5  年,依法應每年於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當年 1  月
    至 3  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訴願人本應於 111  年 3
    月 31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惟訴願人逾期未完成定檢,自次日(111 年 4  月 1
    日)起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又原處分機關寄送定檢通知單予車主,係屬提醒通知
    之用,縱訴願人未收到,亦難免除對該項公法上應盡之義務,是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
    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
    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復按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意旨略以:「…
    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
    務,…。」、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凡於
    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3  年 1  月出廠,並於同年 2  月發照,出廠已
    逾 8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環保署 1
    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訴願人原應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3  月 31 日間辦理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完竣。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1 月 15 日查詢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得系爭車輛遲至 111  年 11 月 11 日始完成 111  年度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查詢環保署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於規定檢驗期
    間內辦理檢驗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停置許久;又訴願人未收到系爭車輛檢驗通知書,因此
    認處分有瑕疵;另系爭車輛係屬新式噴射引擎之車輛尚難謂有空氣污染之虞等語
    。惟參照前揭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意旨及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凡出廠滿 5  年以上
    之機車,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其所有人仍負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
    之義務。依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1 月 15 日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顯示,系爭
    車輛之車籍牌照狀況正常,且無辦理停駛、報廢等情事,則依前揭規定仍應辦理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與系爭車輛停置久暫,核屬二事;又查車輛所有人依前開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
    0013979 號公告規定,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
    ,訴願人未於前開規定期限前完成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
    義務之違反,自不得以未接獲通知,執此作為免罰之論據;另訴願人係未依規定
    期限實施定期檢驗而受處罰,與系爭車輛是否實際造成空氣污染無涉,是訴願人
    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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