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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7127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27845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78、80、81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71277  號
    訴願人  黃○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8 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
    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 8
    6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 1  項)。有前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
    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
    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
    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81 條
    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
    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於依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公示送達者,經
     60 日發生效力。但第 79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因訴願人戶籍設於本市新莊戶政事務所(新北市
    ○○區○○路 1  段 1  號 2  樓),原處分機關遂於 110  年 9  月 14 日辦
    理公示送達,並於 110  年 9  月 17 日張貼於本府公布欄,揆諸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 81 條規定,系爭裁處書自 110  年 9  月 17 日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本府
    公告欄之日起,經 20 日即 110  年 10 年 6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
    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
    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戶籍資料
    、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
    起訴願期間,應自 110  年 10 月 7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
    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0  年 11 月 5  日(星期五)屆滿,惟訴
    願人遲至 111  年 11 月 1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
    收文條碼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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