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71277 號
訴願人 黃○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8 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
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 8
6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 1 項)。有前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
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
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
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81 條
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
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於依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公示送達者,經
60 日發生效力。但第 79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因訴願人戶籍設於本市新莊戶政事務所(新北市
○○區○○路 1 段 1 號 2 樓),原處分機關遂於 110 年 9 月 14 日辦
理公示送達,並於 110 年 9 月 17 日張貼於本府公布欄,揆諸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 81 條規定,系爭裁處書自 110 年 9 月 17 日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本府
公告欄之日起,經 20 日即 110 年 10 年 6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
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
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戶籍資料
、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
起訴願期間,應自 110 年 10 月 7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
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0 年 11 月 5 日(星期五)屆滿,惟訴
願人遲至 111 年 11 月 1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
收文條碼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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