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01270 號
訴願人 陳○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4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書所記載之原處分機關及處分書字號分別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00
364678」、「1111692174」,惟訴願之理由為請求撤銷罰單,且訴願人係向原處
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應可認訴願人係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
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委由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於 111 年 5 月 1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
區○○路 203 巷 6 號」,由訴願人之受僱人收受,並蓋有大漢愛鄉管理委員
會戳章及管理員印章,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5 月 14 日起算,因訴願人
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1 年 6 月 13 日屆滿(原
期間之末日為 111 年 6 月 12 日,因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順延至 111 年 6 月 13 日)。惟訴願人
遲至 111 年 11 月 10 日始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
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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