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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01270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26858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01270  號
    訴願人  陳○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4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書所記載之原處分機關及處分書字號分別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00
    364678」、「1111692174」,惟訴願之理由為請求撤銷罰單,且訴願人係向原處
    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應可認訴願人係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
    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委由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於 111  年 5  月 1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
    區○○路 203  巷 6  號」,由訴願人之受僱人收受,並蓋有大漢愛鄉管理委員
    會戳章及管理員印章,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5  月 14 日起算,因訴願人
    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1  年 6  月 13 日屆滿(原
    期間之末日為 111  年 6  月 12 日,因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順延至 111  年 6  月 13 日)。惟訴願人
    遲至 111  年 11 月 10 日始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
    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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